某年2月,某中国公司与某美国公司签定合同,向美国公司购买一台4000吨压机。按合同规定,卖方提供的保证期在货物离港之日起18个月。但在合同保证期届满之后33个月,该压机发生了一次大的事故,经专家分析论证,事故的原因是传动装置中的一块防松板因金属疲劳而断裂,使得动力不能传递而致。按美国公司随机器提供的使用手册,原设计的防松装置应是一个方块状的防松键,美国公司在制造过程中将其更换为一块较薄的防松板。事故发生后,美国公司以合同规定的保质期已过,他们不再负有义务为由,拒绝来中国确定事故的原因和修复压机。中国公司只好通过自身努力将压机修复,因此发生数百万元人民币的费用,并且压机的工作寿命也受到影响。于是,中国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美国公司提出索赔,但美国公司却以合同规定的保证期已过以及压机质量无问题、事故是中国公司使用维护不当而致为由,拒绝谈判。
案情点评:本案的争论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在合同规定的保证期已过的情况下,中国公司是否有权获得赔偿;二是将原设计的防松键更换为防松板是否构成货物与合同不符。
本案依据的是《公约》)第四十条以下三个适用条件:
第一,货物不符合同
本案事故的原因是由于传动装置中的防松板因疲劳而断裂所致。按合同规定,压机设计的某些图纸是要经过中国公司的批准才能通过的,但导致事故发生的传动防松部件,并不属于需要中国公司批准的设计,合同的附件也没有要求这里必须使用防松键。因此,美国公司可以对这部分无须经用户批准的部件,加以变更。因此从合同法上讲,美国公司使用防松板代替了防松键,这一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违约。
至于美国公司所做的变更是否在技术上是合理的,为此双方各自聘请了技术专家出庭提供专家证言,美国专家用了大量的技术分析认为,用防松板代替防松键功能效果不受影响,甚至更好。因此,仲裁庭认为中国公司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防松板的功能效果比原来设计的防松键差。
但是,中方同时提出的另一点争点是,无论防松板和原来设计的防松键相比有无不当,这一制造上的变更使得它的安装变得更加复杂麻烦,而美国公司没有对因其改变设计而变得复杂的安装作出说明并告知不适当安装的危险性,他们的技术人员到中国公司现场验证时也没有提出这一点。正是这一点被仲裁庭所采纳,认为虽然将防松键变更为防松板本身不能证明有什么不当,但改用了防松板后,使得其安装变得复杂,容易出现多种安装上的失误,而这些安装上的错误都会导致防松功能的失效并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美国公司在这一设计上的变更,且没有对变更后的安装作出适当的说明,加上存在各种错误安装的可能性使得这一变更是很危险的,这两者结合使得实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
第二,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合同法的基础是契约自由的原则,合同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保证期条款应当得到承认和执行,而《公约》第四十条的适用就是否定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的效力,因此,通常认为这一条只是在特别的情形或例外的情形之下才适用的。这里的问题是如何掌握判定“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标准的问题。
证据表明,美国公司确切地知道存在错误安装的可能性及其危险性。
这里还存在一个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问题。卖方通常对货物的设计和制造过程提出证据比买方更容易,为适用《公约》第四十条的目的,一旦买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可能性大于不可能性,卖方如主张这种知道还达不到《公约》第四十条要求的标准,那么他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仲裁庭认为,中国公司提出了证据证明美国公司知道不符合同的情形及其危险性,而美国公司在不能排除用户错误安装的可能性的情形下,并没有提出证据显示他们曾作过任何努力来确定防松板得到正确安装,仲裁庭认定美国公司是“有意不顾与货物不符合同明显相关的显而易见的事实”。
第三,卖方没有告知买方
美国公司争辩说,在给中国公司的使用手册中的防松装置为防松键,而实际使用的防松板上打有戳记,因此他们实际上将这一部件的更换“告知”了中国公司。仲裁庭认为,这一点不够《公约》要求的告知义务。买方从有关文件或其他情形应当能够推知货物不符合同,这是不够的。并且,本案货物不符合同的要点在于防松板的安装上,美国公司并没有告知中国公司有关安装的要求,这一点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换句话说,即使美国公司将更换部件的情形告知了中国公司,而没有进一步提供正确安装的信息和其中的危险性,也是不够的。
接受中国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提起仲裁,最终仲裁庭裁定,美国公司应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美国公司同意赔偿并提出和解,中国公司不久即收到美国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00多万美元,此案圆满得到解决。